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9號原告 許珮甄 即 昶威 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林孟緯 被告建太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簽訂工程契約書,並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工區臨時水電工程(工程名稱「空軍E002統包工程」),且原告已於同年2月20日全部完工,及兩造於同年3月10日結算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1,636,893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550,000元後,尚積欠1,086,8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二)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承攬工地監視、縮時攝影設備工程(工程名稱「空軍F005統包工程」),及自動灑水暨弱電追加線路施作工程(工程名稱「F005空軍臨時水電工程」),工程款合計500,000元,並於同年月10日全部完工,經扣除被告已給付250,000元後,尚積欠25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50000)。(三)綜上,被告迄今尚積欠工程款合計1,336,893元(計算式:0000000+250000=0000000),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8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書、工程價目表、統一發票、報價單、存摺內頁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2590號卷第7至13頁、第27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承攬工區臨時水電工程(工程名稱「空軍E002統包工程」),並於同年2月20日全部完工,及兩造於112年3月10日結算工程款計1,636,893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550,000元後,尚積欠1,086,893元。且原告於同年0月間向被告承攬工地監視、縮時攝影設備工程(工程名稱「空軍F005統包工程」),及自動灑水暨弱電追加線路施作工程(工程名稱「F005空軍臨時水電工程」),工程款合計500,000元,並於同年月10日全部完工,經扣除被告已給付250,000元後,尚積欠25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36,893元(計算式:0000000+250000=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且支付命令已於112年12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2590號卷第47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8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