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素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素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素如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自民國102年5月28日凌晨1時起至4時止,在雲林縣斗六市與友人共同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卻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準備返家。迄至同日凌晨4時21分許,其開車行經明德路與民生南路交岔路口之際,不慎撞及由 湖素華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湖素華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骨盆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湖素華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周素如於肇事後,為脫免刑責,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湖素華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乃快速駛離現場而逃逸。嗣因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獲周素如到案,並於同日7時40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2MG/L,方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周素如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湖素華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方現場蒐證(含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片45張、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以上者,不得駕車,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當人飲酒後於吐氣時酒精濃度達0.25MG/L時,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到0.5MG/L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再被告於酒測時距離肇事時間為3小時有餘,若以一般人酒精於身體內代謝之速度即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此計算公式為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推算,其於行為當下之酒測值約為0.508MG/L【計算式為0.0628X3(小時)+
0.32=0.5084】,參以其又因之肇事,則被告行為當時已因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無可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1項第1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3款則維持原規定。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並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故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另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則提高法定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加重處罰,亦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綜合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第185條之4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刑法關
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被告竟未充分體認酒後開車之危險性,以身試法,於凌晨酒後駕車,酒醉程度不低,進而肇事,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給予必要救助,反而逕自逃逸,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用路人及被害人之安全,一錯再錯,惡性不輕,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業與湖素華調解成立(見卷附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湖素華到庭表示願意不再追究,請法院輕判,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承目前以打零工為生,沒有固定工作,僅有國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尚非富裕,智識程度不高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87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犯後並已坦認過錯,取得湖素華原諒,深具悔意,堪信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本院為促使被告記取緩刑之教誨,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於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用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
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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