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潘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6號、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潘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潘華受僱於 林正男 擔任載運餿水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沈潘華於民國103年1月14日下午3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餿水,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隱六路與大埔中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陰、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穿越路口,適有 何錫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余麗嬌 、 羅玉美 、 何怡芳 、 何惠筠 沿大埔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穿越上開路口,沈潘華因而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與何錫龍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羅玉美因此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骨折、腸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余麗嬌因此受有顱內受傷、半身麻痺、偏癱等傷害,以及右肩功能嚴重喪失之重傷害。
二、案經羅玉美、余麗嬌向宜蘭縣三星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沈潘華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潘華固就有於事實欄一所載發生事故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亦坦承本件有過失,惟爭執告訴人羅玉美、余麗嬌、證人何惠筠所受傷勢,是否因其等未繫安全帶所致,辯稱:伊承認有過失,伊是次幹道,沒有停下來,對方有受傷,但是對方沒有繫安全帶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證人何錫
龍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何錫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余麗嬌、羅玉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何怡芳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在場片32張在卷可稽。告訴人余麗嬌、羅玉美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103年10月13日天 羅聖民 字第817號函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羅玉美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問:羅玉美當時坐後座,有沒有繫安全帶?)有」(見本院卷第31頁);證人余麗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
妳當初有沒有繫安全帶?)有啊,就是有」(見本院卷第62頁);又證人何錫龍於偵查中證述:「(問:二車碰撞部位為何?)從我的駕駛座車門一直到後座車門都撞到他的車頭」、「發生車禍時他的車子跟我的車子並排在一起,我的車子另外一邊是靠著圍牆,我們不能出來,所以才叫他倒車讓我們出來。我跟我女兒都從窗戶爬出來,我太太跟余麗嬌在車內不能動,何惠筠是撞到外面去」(見103年度偵字第4731號卷第5、6頁),是證人羅玉美、余麗嬌均已明確陳述事故發生時有繫安全帶,證人羅玉美、余麗嬌於員警到場時尚困在車內無法離開,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1170號卷第42頁),是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羅玉美、余麗嬌於本件事故時未繫安全帶,被告本部分所辯尚不足採信。另證人何惠筠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並未繫安全帶(見本院卷第59頁),惟本件除證人余麗嬌、羅玉美外,其餘受傷之證人何錫龍、何惠筠及被害人何怡芳均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未據告訴(見103年度偵字第4731號卷第8頁),況證人何惠筠因本件事故而撞飛出車外,可見事故當時衝擊力道強大,亦可證證人羅玉美、余麗嬌縱然在車內繫有安全帶,亦可能因而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重傷害情形。㈢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本件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綜上,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證人羅玉美之傷害、余麗嬌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係受僱於林正男擔任載運餿水之送貨司機,本件事故
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正載運餿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4731號卷第7頁),是被告於本次事故發生時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㈡本件事故證人余麗嬌所受傷勢,經檢察官函詢後,財團法人
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於103年10月13日以天羅聖民字第817號函回覆以:「二、病人余麗嬌於103年1月14日車禍,於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後出院,103年3月5日於本院門診就診,經診斷為腦震盪、胸部挫傷併右側3、4肋骨骨折,右側肱骨頭骨折、頸椎椎間盤突出與腰模模間盤突出。於103年3月24日轉至復健科。三、103年3月24日至復健科門診求診,目前主訴右肩無力,右肩無法舉起,肌力不良,右肩功能嚴重喪失,右肩功能喪失有可能是因為肱骨頭骨折後遺症,另病人右下肢肌力稍詹,需拿枴杖行走。」(見103年度他字第1170號卷第49頁),是證人余麗嬌所受右肩功能嚴重喪失之傷勢,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情形之重傷害,本院並已當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爰變更其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9頁)。
㈢被告本件因業務上過失致證人羅玉美受有傷害,本部分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因業務上過失致證人余麗嬌受有重傷害,本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名處斷。
㈣查被告肇事後由路人報警,員警到場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此經證人何錫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4731號卷第6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證人羅玉美受有傷害、證人余麗嬌受
有重傷害,犯後雖坦承過失犯行且與證人羅玉美、余麗嬌達成和解,惟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先於本院104年4月16日準備程序時要求將原本約定給付之104年5月1日展延至104年5月3日(見本院卷第30頁),然至本院104年5月12日審理程序時仍僅支付2萬元予證人羅玉美,並稱餘款3萬元可於10日內給付(見本院卷第56-59頁),惟迄至104年5月29日仍未依約給付(見本院卷第78頁),兼衡被告自陳現以打零工為業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