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一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60號、第52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一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梁一民於民國102年8月27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沿○○縣○○市○○路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在行經該路708號附近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超車時,須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率爾以超越時速限制之每小時約65公里之速度,自○○○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應由本院更正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超車,不慎擦撞○○○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於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救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不治死亡。嗣警據報後,前往上開醫院處理車禍事宜,梁一民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犯嫌前,向警員坦承其為車禍之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之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梁一民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
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搭載之友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頁至第6頁、相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警卷第13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並於送醫救護後不治死亡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法醫參考資料1紙(警卷第2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卷第34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卷第39頁至第49頁)、相驗照片10張(相卷第52頁至第56頁)在卷可佐,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之死亡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警卷第2頁),對於上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超速行駛,且於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以致不慎擦撞○○○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經送醫救治,在員警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3頁)各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距離,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死亡,讓○○○親屬○○○等人心理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害,被告之過失情節難謂輕微。惟慮及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劣,本次誤罹刑章,容有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不宜從重量刑。再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等人達成和解,渠等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犯行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紙(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參。並考量其於審判中自承未婚、未有子女、現待業中、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暨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次雖因駕車疏失,致罹刑章,然考量被告犯後已與○○○等人達成和解,賠償○○○等人之損害,可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仟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