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東豐選任辯護人林殷世律師被告蕭郁勳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東豐、蕭郁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東豐係臺中市○○區○○路○○○○○○號侖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侖侑公司)之負責人,總攬侖侑公司營運政策、業務,及督導各部門之執行;蕭郁勳則為侖侑公司之員工,擔任塑膠原料攪拌機之漏料及打料作業員,蘇東豐、蕭郁勳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蘇東豐本應注意對於機械之掃除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在塑膠攪拌機桶設置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而蕭郁勳本應注意僅能由單一作業員獨立操作塑膠攪拌機桶,且應注意與人共同操作塑膠攪拌機桶時,須防止意外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 張哲維 正在清理塑膠攪拌機桶。而張哲維則受僱於侖侑公司擔任塑膠原料攪拌機之漏料及打料作業員,其於102年5月20日下午,清理8號塑膠攪拌機桶時,亦應注意清理塑膠攪拌機桶,不可將手深入塑膠攪拌機桶,亦疏未注意於此,張哲維竟違反侖侑公司規定,請求蕭郁勳協助其共同操作8號塑膠攪拌機桶,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張哲維關閉8號塑膠攪拌機桶操作電源,並伸手進入8號塑膠原料攪拌機清掃時,蕭郁勳竟疏未注意查看張哲維清掃進度,貿然開啟8號塑膠原料攪拌機之電源,適張哲維亦疏未注意不能將手伸入塑膠原料攪拌機內之規定,致8號塑膠原料攪拌機瞬間轉動,張哲維右手遭捲入,因而受有右手五指外傷性截肢之傷害,經治療後,手指抓握功能僅剩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之機能,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張哲維委任 林思銘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維於警詢中證述,乃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證人張哲維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且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蕭郁勳之辯護人復對此陳明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頁),是證人張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即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蘇東豐、蕭郁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至167頁),且公訴人、被告蘇東豐、蕭郁勳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東豐固坦承其為侖侑公司之負責人,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犯行,辯稱略以:在機械啟動開關上面,侖侑公司有採取兩段式的啟動電源的方式,機械本身上面有啟動開關,在機械牆壁上有做保險裝置,就是怕員工誤為啟動,導致機械運轉,公司在勞工安全方面有特別教導員工在作業當中,一定要一個人作業清理,公司也有規定,在清理的時候,一定要用風槍清理,而且在出料口也有標示,禁止將手伸進清理孔,告訴人沒有將保險安全開關關閉,又將手伸進去清理孔才受傷,也沒有用噴槍做清理的動作,公司常常對員工有教導說,一定要注意電源開關的關閉,才可以做清潔的動作,伊沒有過失云云。被告蕭郁勳則坦承未注意當時告訴人張哲維在清理塑膠攪拌機桶,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伊清理塑膠攪拌機桶的時候,角落會有死角,噴槍噴不出去,一定要啟動開關才有辦法清理乾淨,伊啟動開關的時候,沒有看到張哲維在清理塑膠攪拌機桶,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蘇東豐係侖侑公司之負責人,總攬侖侑公司營運政策、
業務,及督導各部門之執行,而被告蕭郁勳則為侖侑公司之員工,擔任塑膠原料攪拌機之漏料及打料作業員,而告訴人張哲維則受僱於侖侑公司擔任塑膠原料攪拌機之漏料及打料作業員,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告訴人關閉8號塑膠攪拌機桶操作電源,並伸手進入塑膠原料攪拌機清掃時,被告蕭郁勳開啟8號塑膠原料攪拌機之電源,致
8號塑膠原料攪拌機瞬間轉動,告訴人右手遭捲入,因而受有右手五指外傷性截肢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蘇東豐、蕭郁勳自白在卷上,並經證人張哲維於(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82頁)、證人 張廷貴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87頁),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事實,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是告訴人因此事受傷之事實,即勘認定。
㈡侖侑公司之8號塑膠攪拌機桶設有2個電源開關,1個設置
於8號塑膠攪拌機桶旁之牆面上,另1個則設置在8號塑膠攪拌機桶之支架上,而該2個電源開關均未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人員 林鴻谷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
6頁),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2年11月18日勞中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照片附卷足稽(見偵卷第30至31、33至34頁)。是侖侑公司8號塑膠攪拌機桶雖設有2個電源開關,但均未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故證侖侑公司之塑膠攪拌機桶啟動裝置,未採取上鎖等安全設施之事實,亦堪認定。另對於機械之掃除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蘇東豐為侖侑公司之負責人,負責侖侑公司業務之執行,竟疏未在塑膠攪拌機桶設置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蘇東豐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蘇東豐之過失犯行,足以認定。
㈢又依據侖侑公司為維護勞工安全規定,操作塑膠攪拌機桶時
,僅得由一人為之,已據證人即侖侑公司員工 張庭貴 證稱:「(公司是否有規定,清理攪拌機桶只能有一個人清理,不能同時有兩個人一起清理?)我們公司有規定一人一機,一個人負責一台機器,機台操作不能兩人以上。清理機台有規定,第一個是總電源開關一定要關掉,第二個是只能一人操作,第三個是不可以將手伸入裡面。除非落料的時候,才可以兩個人互相幫忙。打料和拌料都只能一個人操作。」、「(公司規定一人一機的原因為何?)我想關於這個規定就是要安全,自己操作機器自己做,自己負責管理自己的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張哲維證稱:「(按照公司規定,是否也是一人一機的操作?)對。」、「(依照你剛才的回答,你們公司操作這種機器,是否為了安全,規定必須一人一機?)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背面),核與被告蘇東豐(見本院卷第36頁)、蕭郁勳(見偵卷第46頁背面)供述相符,足堪採信。且被告蕭郁勳亦坦承未注意查看告訴人當時在做何事,為清除
8號塑膠攪拌機桶,而開啟8號塑膠原料攪拌機之操作電源。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蕭郁勳竟疏未及此,貿然8號塑膠攪拌機桶之操作電源,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蕭郁勳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蕭郁勳之過失犯行,亦堪認定。
㈣再依據侖侑公司為維護勞工安全規定,操作塑膠攪拌機桶時
,僅得由一人為之,且清理時不得將手伸入塑膠攪拌機桶內等情,詳如前述。另當天是告訴人要求被告蕭郁勳協助其操作8號塑膠攪拌機桶一情,復據證人張庭貴證稱:「(案發當天是誰指示蕭郁勳去幫忙張哲維,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我保證是原告張哲維叫蕭郁勳去幫忙。」、「(你是否有親耳聽見、親眼看見張哲維找蕭郁勳幫忙?)我親眼看張哲維揮手叫蕭郁勳來,我就看到第一次,然後我就馬上進去裡面,叫他們分開,不可以一起工作,他們就分開了。我第二次進去又看到他們在一起,我就說不行,你做你的,他做他的,然後我又離開了。第三次我就聽到他大叫人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核與被告蕭郁勳供述:「我是負責打料工作,我是被告訴人叫過去幫忙漏料及清理桶子,清理機器時應該一人一機,但那天我是被叫去幫忙的…」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6頁背面)。證人張哲維雖證稱:當時伊拇指受傷,伊要請假,蘇東豐說要叫人家幫伊清理機器跟拌料,是蘇東豐違反公司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然被告蘇東豐已否認此事,且被告蕭郁勳、證人張庭貴亦均稱是被告要求蕭郁勳協助其操作8號塑膠攪拌機桶等語。而一人操作一機既是侖侑公司維護勞工安全而設之規定,被告蘇東豐自無必要違反上開規定而使其陷勞工災害糾紛,是被告蘇東豐、蕭郁勳之供述,及證人張庭貴之證述,即堪採信。故告訴人張哲維亦違反侖侑公司規定,請求蕭郁勳協助其共同操作8號塑膠攪拌機桶,並伸手進入8號塑膠原料攪拌機清理機器,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僅告訴人主張民事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被2人告主張過失相抵之抗辯,及本院量刑之參考,尚無解於被告2人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其究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參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斷。告訴人張哲維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右手五指外傷性截肢之傷害,接受手術行右手第1至第4指斷肢重植手術一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另告訴人經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治療後,手指抓握功能僅剩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之機能,亦經證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徐永南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哲維手部所受的傷害目前診療情形如何?)張哲維右手手部第五指有截肢、掌部肌腱有斷裂,所以他現在的肌腱是有攣縮的情形,意思就是沒有辦法自由的伸展。」、「(手部是否可以握或抓東西?)張哲維有握,我有測試過,可是抓握的力道會不夠,東西很容易掉下去。」、「(你們目前測試張哲維可以抓握多少?)目前測試大約抓握六百公克以上就會掉落,但是也要看該物品的粗糙度或是形狀大小,抓握的能力基本上是接近沒有,因為只要稍微滑,他就會抓不住,我要報告的是一般我們無法陳述他到底傷害的比例,如果是因為純粹截肢,我們就可以很清楚的知道,拇指部分佔手部功能40%,小指部分佔手部功能5~10%,其他的55%大概就由另外三指分布,如果是在截肢的狀況下,但是張哲維只有第五指截肢,另外四指是受到肌腱受傷的影響,所以當時我們在文件陳述的時候比較困難去陳述張哲維的手部功能到底剩下多少,這是困難所在,而且手部功能在不同人在執行不同的事務時,手受傷的影響是不一樣的,所以在醫學上比較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精確的說明手部功能到底剩下多少,我後來回去翻了一些參考資料看了一下,張哲維現在這四指的功能其實都相當的受限,例如抓握及伸展,因為手部的功能絕大部分就是抓握,就如剛才庭上所問的目前張哲維能夠抓握多少,以我去判斷的話,目前張哲維的抓握能力大約剩下10%~20%。」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準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右手之傷勢無法再透過事後手術或復健恢復原有功效之可能。告訴人雖僅右手五指受有如上傷勢,右手臂仍可活動自如,然人之上肢除手臂可上下伸展外,最重要功能在於各個手指可協調自如,並做精細動作,告訴人既因上開傷勢,無法完成利用手指之協調功能始能達成之精細動作,並已減損功能達8成以上,自屬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而屬重傷害。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蘇東豐、蕭郁勳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東豐、蕭郁勳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蘇東豐係侖侑公司之負責人,總攬侖侑公司營運政策、業務,及督導各部門之執行;被告蕭郁勳則為侖侑公司之員工,擔任塑膠原料攪拌機之漏料及打料作業員,被告蘇東豐、蕭郁勳自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蘇東豐、蕭郁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爰審酌被告2人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然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過失,致發生本件傷害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雖被告2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同有過失,且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蘇東豐為侖侑公司負責人、被告蕭郁勳為侖侑公司員工,各自應負擔之注意義務程度,被告2人犯後否認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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