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參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參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參字第2號聲請人 孟志斌 代理人 陳威駿 律師
宋穎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盧翊存 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7年度 金上 重更二字第10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孟志斌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翊存涉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0號案件,下稱本案),現由本院審理中,因聲請人孟志斌曾受本院更一審判決認定為本案之共同正犯,並為共同沒收之宣告,而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455條之16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依被訴情節內容,被告實行之違法行為,聲請人可能有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結果,倘被告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聲請人所取得之財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0號案件日後庭期,聲請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本件聲請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陳信旗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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