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36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嘉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97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5號,原審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嘉玲(下稱被告)因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1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撤銷第一審判決,認被告分別犯業務侵占罪(共12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等罪部分並無同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例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而屬同法第376條第1項本文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茲被告對本院就上開124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