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俊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俊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依受刑人犯罪之不法程度、罪質、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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