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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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朴簡字第一二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向被害人 林汶珍 支付五萬五千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支付一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至嘉義市○○路○○○號當面支付賠償金額,第一次給付期限為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詎受刑人並未依上開條件給付,因而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經審閱受刑人上述案件判決正本、前案紀錄及執行卷宗:㈠、受刑人因犯侵占罪,前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九年度朴簡字第一二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向被害人林汶珍支付五萬五千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支付一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至嘉義市○○路○○○號當面支付賠償金額,第一次給付期限為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僅曾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匯款五千五百元與被害人,之後均未按上開負擔條件支付,且經執行檢察官通知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前支付五、六月份應支付金額,並無回應,依上開負擔條件,全部應支付金額視為全部到期;㈢、受刑人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二年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負擔,支付其中五千五百元後,未按期支付,所餘四萬九千五百元應支付金額業已屆期,經通知亦不履行,考量其未給付金額比率甚高,違反負擔情節重大,難認有何悔悟之意,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菀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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