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雖未肇事,惟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然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年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素行良好,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此次係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並因此次犯行自身受有胸部挫傷與手腳擦傷等傷害,堪認其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99年度偵字第57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