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9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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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9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5月21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1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
11月4日19時15分,在高雄市○○○路處,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違規,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遂於99年5月21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1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3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所載停車事實迄今已隔半年餘,伊對於是否確曾停車於違規地點,已不復記憶,且原處分機關亦未載明四維二路是位於何縣市○道路,致伊無從查證是否確曾於裁決書上所載違規時地停車,顯已損及伊之權益。伊迄今未曾接獲任何有關道路收費停車繳費或催繳通知,如何依規定繳費,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予裁決,難認適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上開處罰規定之該當必以汽車駕駛人於接獲催繳通知單,仍拒不繳納後,原舉發機關始得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予以舉發。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當事人送達,若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前開情形,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於98年11月4日19時15
分許,在高雄市○○○路處停車,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填製催繳通知單,於98年12月11日,以郵務方式送達至「臺中縣○○鎮○○路○○○號」,因查無此人遭退回,乃於99年1月21日辦理公示送達後,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補繳而逕行舉發等情,固有高雄市路邊停車補費通知單銷號聯、查無此人之退回信封、公有路邊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公示送達公告暨應受送達人清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規罰單公示註記系統公示註記已入案移送列印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7月14日高市交停字第0990030296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月21日高市交停字第0991113028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惟查,受處分人原設籍於「臺中縣○○鎮○○路○○○號」,
嗣於95年5月10日已將戶籍遷移至「臺中縣○○鎮○○路○○巷○○○弄○號(後整編為臺中縣○○鎮○○路○○巷○○號)」,迄今均未變動乙節,有受處分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顯見本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於98年12月11日送達催繳通知單時,並無應受送達人處所不明之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未對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催繳通知單,反而僅按車籍地址「臺中縣○○鎮○○路○○○號」(參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系統查得資料)送達予受處分人,致查無此人而退回,嗣則逕為公示送達,據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投遞該催繳通知單之地址,並非受處分人之住所,亦無事實證明該地址為受處分人之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催繳停車費通知單即未踐行送達之法定程序,自難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本件受處分人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地址變更登記,核係屬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之問題,尚不得以受處分人怠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地址變更登記,即認本案之催繳通知單可僅向車籍地送達,仍應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受處分人之住居所送達,方屬合法,附此敘明。
㈢末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係以「主
管機關以書面通知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受處分人收受通知後逾期再不繳納」為其裁罰要件,本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上開停車費補繳通知,既未對受處分人合法送達,則受處分人在經合法通知補繳前,是否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本件受處分人須於合法通知補繳,並於催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是以本件之舉發程序是否適法亦有疑義,宜由原處分機關一併審酌。
五、綜上所述,本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實無從於補繳期限內補繳停車費,則其是否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仍屬未定,既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所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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