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3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判處緩刑4年,於99年1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7年6月8日、97年6月9日、97年6月11日故意犯偽造文書,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30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9年
6月25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聲請書誤載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而前後二罪均為偽造文書罪,且時間相聚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第1款及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其立法意旨略謂「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於96年6月10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稱前案),前經本院於98年10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3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4年,於99年1月22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之97年6月8日、9日及11日即故意再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30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而於99年6月25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堪認無誤。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前、後兩案之判決正本,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是否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後案,犯罪時間為97年6月8日、9日及11日),與其經緩刑宣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前案,犯罪時間為98年6月10日)之犯罪型態雖屬相同,均係侵犯他人財產權之行為,足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於前案經警查獲後,更為後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實無可取,惟其後案犯罪之時間係於前案之緩刑宣告前,則其行為時即尚未受緩刑之宣告,是尚難因此緩刑宣告前之犯罪,遽謂在後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倘僅依受刑人所犯二案均屬犯罪時間甚近之侵害財產權之犯罪,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實與緩刑係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制度目的未盡相符,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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