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6號原告丙○○
丁○○甲○○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陳中為 律師被告川普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3月間經被告之股東臨時會選任為清算人,嗣後,原告因事務繁忙,遂於98年6月16日通知被告終止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並經被告同意,故兩造間已無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惟被告迄今未向本院辦理清算人之就任及解任事宜,造成原告兩造間有否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明確,而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被告雖有同意原告辭退清算人,但原告直接起訴,很不應該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表示已同意原告辭退清算人,然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被告所有房屋之房屋稅稅單上仍記載原告為清算人,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99年7月26日嘉財稅分房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於本院之相關案件,並無受理被告聲報清算人之案件,此有被告案件索引卡在案(見本院卷第23頁)。基此,形式上可推認兩造間對原告是否為被告之清算人有爭執,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而原告主觀上亦認其就是否為被告之清算人存有不安狀態,且該不安狀態得以兩造間之確認委任關係存否訴訟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三、原告主張其等於97年3月28日經被告之股東臨時會選任為清算人、原告於98年6月16日通知被告終止清算人委任關係並得被告同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被告97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
7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於前揭時間經選任為被告之清算人,自與被告各成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惟其等已於98年6月16日向被告表示辭任該清算人職務,被告並已受領其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均已終止而不存在等情,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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