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0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字第8745號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98年7月
7日遵期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接受執行,並聲請易科罰金,竟遭該署檢察官當場駁回發監執行,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實屬不該,願受刑事處罰,惟聲請人之前並無前科,且有配偶及2名子女需賴聲請人扶養,若聲請人入監服刑,將造成配偶生活上之困難,檢察官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予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並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本案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重利、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日以97年度易字第34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5月12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896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於偵審中矢口否認犯罪事實,可見聲請人遵期到案,縱或有接受前開徒刑執行之意,其是否已真心悔悟,仍有疑問。況依本院97年度易字第3454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聲請人以收取重利方式,獲取不法利益,期間長達1年多,使被害人 張志強 、 陳貞英 、 丁美玲 等陷於經濟窘迫,行止已屬可議,復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此債務糾紛,而出言恫嚇張志強、陳貞英、丁美玲,致危害渠等安全等事實,顯見其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從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字第8745號執行命令認:受刑人係於密接之時、地,趁張志強、陳貞英、丁美玲急迫時,貸以金錢,而對其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獲取不法利益,使張志強、陳貞英、丁美玲等人陷於經濟窘迫,復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此債務糾紛,而出言恫嚇張志強、陳貞英、丁美玲,致危害渠等安全,且受刑人於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悛悔實據,如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核屬有據。是以,執行檢察官基於職權斟酌,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無以維持法秩序之執行指揮,於法並無不合。又異議人雖主張有子女及配偶需賴聲請人扶養,希望准予易科罰金等語,然查,聲明人之子女年齡分別為19歲、18歲,其配偶年紀亦僅52歲,就其子女之照料可由其配偶為之,而聲明人入監執行有期徒刑6月,屬短期自由刑,如准予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計算,易科罰金之金額高達180,000元,受刑人既有繳納該易科罰金金額之資力,自可於服刑期間內利用該筆款項支付扶養子女、配偶所需,足見本件受刑人入監服刑,對其家庭經濟並無影響,受刑人以此為由,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無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無不當。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