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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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
被   告  宋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利息。
利息計算依契約書第3、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
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另
依銀行法第47-1條以百分之15計算利息。又依上開契約第11
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因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宣告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利息餘額查詢資
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就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3,6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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