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71號
原   告  謝國隆
被   告  蔡俊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謝國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發現訴外人 林水龍
駛挖土機正在挖掘、毀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墳墓旁香蕉等農作物,填埋在系爭384-1地號
土地斜坡邊崩陷之坑洞,並於鋪平後開設通路,供挖土機行
走。原告見狀後隨即上前制止,並報請警方處理。嗣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龍船派出所警員即被告前往現場處理,
原告立即向被告一一指證林水龍涉嫌毀損農作物之地點與事
實,故被告乃請林水龍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而原告 於渠
一同離開現場後即在被毀損之土地上重新植栽香蕉農作物,
並作簡易水土保持工作。其後,被告於當日上午第2次至事
發現場請原告前往派出所製作毀損告訴筆錄,並稱林水龍他
們願意賠償原告所遭受毀損之損害等語,然原告表示要提起
毀損告訴後,被告隨即離開。
㈡嗣被告於當日上午第三次前往事發現場找原告,並持攝影機
對原告錄影,且對原告強調稱:「他是特地專門來告知原告
的,臺南地方法院書記官王峻彬(事發當日原告到達現場時
,王峻彬、 王元璧 與正開挖土機之林水龍一同在現場)裁示
:『原告對於林水龍毀損財物之部分可提告,但不能阻止林
水龍開挖土機挖墓之工作,否則就是妨害自由』」等語後,
隨即離開。之後,龍船派出所副所長 劉進福 警員攜帶攝影機
及林水龍前往事發現場對原告攝影並稱:林水龍報案說原告
在其開挖土機上山之路徑上重新種植香蕉樹,致其挖土機無
路徑可下山,涉嫌妨害自由等語,惟由劉進福拍攝之錄影影
片可證林水龍當場並無否認其未經原告(香蕉園主人)之同
意,即直接毀損香蕉園之設施及農作物開設通路供挖土機上
山工作之行為。
㈢訴外人林水龍由臺南市○○區○○道路上毀損原告位於產業
道路旁之土堤及強化玻璃圍籬等設施約5公尺長(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侵入同段387地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
上之香蕉園毀損香蕉樹約30棵(約6千元)、酪梨樹1棵(約
2千元)、椰子樹3顆(約450元)等農作物、水族箱1個(約
1千元)、大帆布1件(約800元),並破壞水土保持植被約
120平方公尺(約7千元)、挖土造路爬上山,直至相鄰之系
爭384-1地號土地上,毀損系爭384-1地號土地上之香蕉樹約
5棵(約1千元)、水土保育植被約120平方公尺(約7千元)
、毀損相鄰同段384-3地號土地上之龍眼樹約15棵(約1,500
元)、七里香約10棵(約1千元)及水土保持植被約200平方
公尺(約1萬1千元),合計毀損財物共約58,750元。而被告
於105年10月8日前往事發現場處理林水龍駕駛挖土機毀損原
告財物案件時,未依法蒐證原告當場指證被毀損物品之職務
工作,涉嫌瀆職,致原告受前揭損害,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7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於105年10月8日前往事發現場處理林水龍駕駛挖土機毀
損原告財物案件時,就原告指稱香蕉遭毀損之處有拍照,然
原告並未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將系
爭事件交查偵查隊,偵查隊向被告調取資料時,被告已將拍
照之相片全數交給偵查隊,是被告並無未依法蒐證涉嫌瀆職
之行為。
㈡況系爭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為時效抗辯。
㈢另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段○○○○○○號處理訴外人王元璧報稱竹子遭毀損乙事,原
告與訴外人 王立德 、王元璧因細故欲打架,經警現場蒐證後
,原告對警方傷害致員警即被告受傷,嗣原告所為之妨害公
務及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詎原告心生不
滿,向本院以妨害名譽提起民事訴訟等4案,並分別請求51
萬元(合計204萬元),顯見原告基於惡意目的,重複起訴
,且客觀上事實與法律主張均欠缺合理依據,應屬濫訴,法
院應裁定駁回之,以避免浪費訴訟資源。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
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
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
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依原告之主張
,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為105年10月8日,然原告遲至107年1
2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印文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系爭請求權,顯已罹於民
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
告之請求罹於時效,為有理由。而因原告之請求已罹於2年
之消滅時效,且經被告於訴訟中為時效之抗辯,則該請求權
自已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之爭點
,因與判決之結果無涉,本院認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況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3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3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
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
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且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
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
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7點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不
法侵害其權利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部分,因被告既為台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龍船派出所警員所屬公務員(警員
),其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即執行偵查業務)時,若因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僅得依國家
賠償法之規定向其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逕向被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責任,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亦有未合,併予敘明。
五、綜上,系爭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被告又為時
效之抗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75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
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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