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二九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乙○○住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曾聲請對被告安升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六十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六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五千九百五十五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林碧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