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嘉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七三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嘉芬因犯竊盜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柯嘉芬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業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八日修正,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
惟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經本院分別諭知拘役之宣告,而皆得易科罰金,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不因刑法第五十條修正而有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表】:受刑人柯嘉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25日│├────────┼────────┼────────┤│犯罪日期│101年4月29日│100年7月15日││(民國)│││├────────┼────────┼────────┤│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0656號│撤緩偵字第249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441│101年度簡字第877││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1年7月6日│102年1月7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簡字第441│101年度簡字第877││決││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9月14日│102年2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0874號│執字第25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