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補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補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消債補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美青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g2;附表:
┌───────────────────────────┐│㈠債務人本人及應受扶養權利人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㈡本件雖經調解不成立,惟前已協商成立,請說明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事證及自何年何月││何日起不能履行協商條件。│├───────────────────────────┤│㈢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㈣應提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所載之相關支出證明文件(例││如:繳費單、收據等)│├───────────────────────────┤│㈤陳報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權利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00年7月起至103年1月止)之交易往來明細。│├───────────────────────────┤│㈥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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