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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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惟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惟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惟勝明知其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或詐欺取財之犯意,各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所示之帳戶內,張惟勝得逞後,將所得金額作為其向彩券行下注之款項而花用殆盡。嗣因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各於匯款後遲未收到貨品,且張惟勝避不見面,因而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張子 謙、 吳明熹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惟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認不諱(見偵10688號卷第20頁至21頁;偵14820號卷第11頁至13頁;本院卷第292頁、第298頁、第302頁至303頁),並有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為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明知自己無販售球鞋之真意,乃一再編造虛偽不實之出售商品之訊息並隱瞞其真實姓名,其後又未能依約定寄出販售物品予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顯見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基於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至屬明灼。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告訴人吳明熹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號),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告訴人 張子謙 (即附表一編號2號)、被害人 許覺 中(即附表一編號3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告訴人吳明熹、張子謙、被害人 許覺中 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被告之價值觀念偏差,且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告訴人吳明熹、張子謙、被害人許覺中所受損失之金額;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吳明熹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及與被害人許覺中調解成立,然迄未與告訴人張子謙和解或彌補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受僱從事土木製圖、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編號2號至3號所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二編號2號至3號所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向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告訴人張子謙詐得新臺幣8,
500元,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子謙,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對告訴人吳明熹、被害人許覺中之犯行固各有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吳明熹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另與被害人許覺中調解成立且同意賠償,如被告確實履行其與被害人許覺中之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亦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對告訴人吳明熹、被害人許覺中犯行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亦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被告對告訴人吳明熹、被害人許覺中之犯行,無宣告沒收被告該等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入帳號│匯款時間│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1│吳明熹│張惟勝於107年9月│000-0000000000│107年9│一、供述:││││29日上午某時許,透│193786│月29日下│1.被害人吳明熹於警詢之││││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線││午1時55│證述:遭詐騙之過程等││││至旋轉拍賣網站APP││分許│語(見偵10688號卷第││││,以帳號「@reus74│││29頁至30頁)。││││100」號在該拍賣網│││2.證人 陳鈺凱 於警詢之證││││站刊登販售IPHONE6P│││述:遭張惟勝詐騙之被││││LUS手機1支、價格│││害人,匯款至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6,50│││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偵││││0元之不實訊息。嗣│││10688號卷第12頁至16││││吳明熹於同日上網瀏│││頁)。││││覽前揭網頁訊息信以│││二、其餘卷內證據資料││││為真,即透過拍賣網│││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站與張惟勝聯繫購買│││件紀錄表(見偵10688││││手機事宜,致吳明熹│││號卷第97頁至98頁)。││││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手機,並於同日下午│││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匯款6,500元至指定│││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之右揭帳戶。│││式表(見偵10688號卷│││││││第99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688號卷101頁)│││││││。│││││││4.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8日付管外│││││││字第107122813號函檢│││││││送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偵10688號卷第103│││││││頁至104頁)。│││││││5.拍賣對話紀錄翻攝照片│││││││8張(見偵10688號卷│││││││第105頁至107頁)。│││││││6.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0688號卷第109頁)│││││││。│├──┼───┼─────────┼───────┼────┼───────────┤│2│張子謙│緣張子謙在臉書發文│000-0000000000│107年9│一、供述:││││欲購買鞋子,嗣張惟│083479│月30日下│1.被害人張子謙於警詢之││││勝於107年9月30日││午3時37│證述:遭詐騙之過程等││││下午某時許見狀後,││分許│語(見偵10688號卷第││││以臉書暱稱「 劉祐誠 │││39頁至41頁)。││││」名義,利用即時通│││2.證人陳鈺凱於警詢之證││││訊軟體,以私人訊息│││述:遭張惟勝詐騙之被││││向張子謙佯稱:欲出│││害人,匯款至其所有之││││售鞋子云云,致張子│││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偵││││謙陷於錯誤而應允購│││10688號卷第12頁至16││││買,並於同日下午匯│││頁)。││││款8,500元至指定之│││二、其餘卷內證據資料││││右揭帳戶。│││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0│││││││688號卷第123頁至12│││││││5頁)。│││││││2.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688號卷│││││││第127頁)。│││││││3.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688號卷第129頁│││││││)。│││││││4.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偵10688號卷第131頁│││││││)。│││││││5.臉書對話紀錄翻攝照片│││││││6張(見偵10688號卷│││││││第133頁至135頁)。│││││││6.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0│││││││688號卷第136頁)。│├──┼───┼─────────┼───────┼────┼───────────┤│3│許覺中│緣許覺中在臉書社團│000-0000000000│107年10│一、供述:││││JORDAN球鞋社團欲購│098214│月3日晚│1.被害人許覺中於警詢之││││買鞋子,嗣張惟勝於││上7時31│證述:遭詐騙之過程等││││107年10月3日晚上││分許│語(見偵10688號卷第││││7時許見狀後,以臉│││49頁至51頁)。││││書暱稱「 劉哲葦 」名│││2.證人陳鈺凱於警詢之證││││義,透過臉書即時通│││述:遭張惟勝詐騙之被││││訊軟體,以私人訊息│││害人,匯款至其所有之││││向許覺中佯稱:欲出│││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偵││││售鞋子云云,致許覺│││10688號卷第12頁至16││││中陷於錯誤而應允購│││頁)。││││買,並於同日晚上匯│││二、其餘卷內證據資料││││款7,600元至指定之│││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右揭帳戶。│││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0│││││││688號卷第151頁至15│││││││2頁)。│││││││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688號卷│││││││第155頁)。│││││││3.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偵10688號卷第157頁│││││││)。│││││││4.臉書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0張(見偵10688號卷│││││││第159頁至167頁)。│││││││5.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0│││││││688號卷第169頁)。│││││││6.許覺中中國信託銀行19│││││││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偵10688號卷│││││││第171頁)。│││││││7.綠界科技客服詐騙通知│││││││(見偵10688號卷第20│││││││7頁)。│└──┴───┴─────────┴───────┴────┴───────────┘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無。│││對告訴人吳明熹│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部分,即附表一│期徒刑壹年。││││編號1號所示犯│││││行)││││││││├──┼───────┼───────────┼────────┤│2│犯罪事實欄一(│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對告訴人張子謙│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新臺幣捌仟伍佰元│││部分,即附表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沒收,於全部或│││編號2號所示犯│壹日。│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行)││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無。│││對被害人許覺中│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部分,即附表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3號所示犯│壹日。││││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 訴 字第 1636 號判決(108.08.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 上訴 字第 2366 號(108.11.0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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