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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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叶榮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叶榮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刑事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叶榮駿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強盜等案件,歷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減刑、合併定刑,於民國97年10月31日入監接續執行各罪刑,再於101年6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月5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及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參
105年度偵字第7551號卷第3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叶榮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述補充、更正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食用含有大量米酒之麻油雞料理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551號被告叶榮駿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叶榮駿前因強盜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3月17日入監服刑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於105年1月16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餐廳食用摻有米酒的麻油雞後,仍於同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81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嗣經員警路經該處將之送醫後,由員警於同日3時4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叶榮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檢察官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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