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告 徐聰順
徐聰榮 被告 顏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抗告人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要無不合。」則有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2212號裁定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送達支付命令正本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院前於102年2月7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扣除原告於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87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正本先於102年2月19日送達原告徐聰榮所指定送達代收人 簡裕昌 之基隆市○○區○○○路○○號5樓住所而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代收,另於102年2月21日送達原告徐聰順之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住所,雖因不獲會晤原告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機構人員遂依法將該通知書寄存在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以為送達,然嗣經原告徐聰順於當日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寄存送達領取簿冊影本在卷可稽。而原告2人雖於102年2月22日共同具狀聲請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0000000元,然本院前揭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不因此失其效力;且原告亦未於限期內補繳任何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