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06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遺產管理人 陳報 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主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花誌謙 於民國96年10月16日死亡,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被指定為其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花誌謙之債權人,爰聲請鈞院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為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於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花誌謙債權人之事實,僅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以為證明。然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花誌謙間之私法爭執法律關係,未經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前,實難認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花誌謙之債權人,且聲請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尚難證明其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又遺產管理人並非民法第1156條之1所指之「繼承人」甚明,故其聲請命花誌謙之遺產管理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鈴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