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九號
上訴人私立明星幼稚園籌備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陳裕文 律師被上訴人甲○○
1-3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作為設立幼稚園之用,被上訴人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上訴人原來法定代理人 鐘英峰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台南縣新市鄉社內村社內一之三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系爭土地應作為幼稚園使用,詎上訴人違反約定方法使用土地,將系爭建物三樓供訴外人炘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炘鋼公司)使用為辦公室,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答辯狀限期上訴人於五日內將炘鋼公司遷出系爭建物,否則即以該狀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該答辯狀已經上訴人收受,惟上訴人未依限使炘鋼公司遷出,系爭租賃契約已經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已經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即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調查者,泛言未論斷調查,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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