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6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尚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又其飲酒之後,竟無視公權力之存在,而對正在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當場侮辱,其行為對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造成不良影響,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其先矢口否認犯行,但於偵查之末又表示:我做錯了事,我不該罵警察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五頁),其犯罪後之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美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95年度偵字第26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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