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六號),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 吳振龍 及乙○○之證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於犯罪時所受之剌激、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