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50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壹仟捌佰貳陸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5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190萬元,期限20年,自98年1月5日起至118年1月5日止,於撥款後前2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3年起分216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兩造並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0.9%訂定;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0.9%,並加年率1%固定計算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復約定被告對於提供擔保之擔保物怠於投保或續保時,授權由原告代墊該保險費,並將該代墊費用逕列為被告所欠金額,並自代墊日起按代墊日之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即0.9%)計息。詎被告僅清償貸款利息至98年9月5日,目前尚欠貸款本金190萬元與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之放款借據條款第7條第2項第㈠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代墊款項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電腦查詢書1份、保險費代墊證明書及保險單影本各1份、催繳函影本1份附卷為證,經核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及保險費代墊請求被告給付1,901,8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鐘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