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竹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
108年度審易字第17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竹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零點肆柒肆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鄭竹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蒐證照片等件(見108年度審易字第17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108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1至27、77至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嘉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附命緩起訴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
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非法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流通,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0.8250公克,淨重0.4750公克,
驗餘淨重0.474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8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8322
8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3頁),堪認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裹上開白色結晶之包裝袋1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其內所含微量無法秤重之殘渣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述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據,而該物品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於鑑定後,已無法析離等情,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該物品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廠牌為Iphone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固係被告
所有之物,並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43頁),然非屬違禁物,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被告鄭竹軒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竹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年6個月,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11月18日至106年11月17日止。嗣鄭竹軒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3月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8年5月5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鄭竹軒另於108年5月9日21時許,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DANIEL」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
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白色結晶,毛重0.8250公克,淨重0.47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4748公克)而持有之。
三、嗣鄭竹軒於108年5月9日,在交友通訊軟體BAND聊天室內發文相約施用毒品而為警查獲,鄭竹軒自願同意搜索,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白色結晶,毛重0.8250公克,淨重0.47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4748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竹軒之自白(108│⑴被告坦承於108年5月5│││年5月9日、108年5月│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10日警詢筆錄、108年5│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25巷│││月10日訊問筆錄)│47號住處,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⑵被告坦承於108年5月9││││日21時許,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DANIEL」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得扣案毒品,而││││扣案毒品購入後尚未施用││││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592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務中心108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83228號毒品││││鑑定書││├──┼───────────┼────────────┤│5│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⑴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品案件紀錄表│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年6個││││月,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1月18日至106年11月17││││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3月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⑵證明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持有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白色結晶,毛重0.8250公克,淨重0.47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47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至扣案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周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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