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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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沛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沛芳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另基於前揭犯意」更正為「復另行起意」;及於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得之衣物7件」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沛芳2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針對被告於107年3月間之竊盜犯行,係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該次犯行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揭2次竊盜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身為母親,卻先後2次帶同孩子竊盜,所為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共新台幣(下同)15,589元,此有陳報狀、和解書、存根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告訴人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尚非鉅,暨被告於警、偵訊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已婚,育有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遂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15,589元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若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396號被告蔡沛芳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沛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GAP南紡店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得藍色兒童上衣2件(S號與M號各1件)。另基於前揭犯意,於同年5月13日15時許,再度前往上開地點,以徒手之方式竊得牛仔連身裙、休閒上衣、牛仔短褲各1件、連身裙2件等物。嗣經上開商店之店長 邱新峰 於同年5月13日關店時發現店內更衣室留有衣服之吊牌,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7月17日7時55分許持搜索票,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居所查扣上開衣物7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沛芳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邱新豐 、 林玟璇 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台新銀行持卡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犯嫌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就107年3月之竊盜犯嫌,係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警員表明其犯嫌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淑茹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