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3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鴻櫂選任辯護人翁方彬律師
陳品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98、95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鴻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欄增列「又於同日17時10分許提領3萬元存至甲帳戶」、編號3犯罪事實欄末行「15138元」更正為「15,123元(未含手續費15元)」、編號5犯罪事實欄增列「又於同日18時40分許、18時47分許分別以手機APP轉帳49,999元、27,123元至乙帳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8年7月4日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王鴻櫂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交付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張榮奎 」、「 劉翰文 」,予其等詐騙告訴人 童佑慈 、 廖宜銓 、 潘羿伶 、 陳品芸 及 葉妃 紋等轉帳、領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被告基於同一幫助犯意,於密接時地交付前述帳戶提款卡、存摺給他人之行為,犯罪行為單一,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交付前述帳戶提款卡、存摺給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之金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08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108年7月26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60至61頁、第101至103頁、第97至99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素行紀錄,暨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無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卷內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之證據,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098號108年度偵字第9567號被告王鴻櫂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佳怡 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櫂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 陳曉玲 」之人取得聯繫,約定王鴻櫂交付之每個金融帳戶,每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王鴻櫂遂先依照「陳曉玲」指示,將金融卡密碼改為「778899」,再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2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安城門市,以該超商交貨便之方式(服務代碼:
Z00000000000;寄件人 謝美玲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事先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變更之提款卡密碼,以包裹方式寄至位在苗栗縣○○鎮○○路○○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張奎」使用;後於108年1月2日12時8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安城門市,以該超商交貨便之方式(服務代碼:Z00000000000;寄件人謝美玲),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頂城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事先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變更之提款卡密碼,以包裹方式寄至位在苗栗縣○○鎮○○路○○○號統一超商苗龍門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劉翰文」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童佑慈、廖宜銓、潘羿伶、陳品芸、 葉妃紋 等人施用詐術,致使童佑慈、廖宜銓、潘羿伶、陳品芸、葉妃紋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甲、乙帳戶內,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甲乙帳戶提款卡提款。
二、案經童佑慈、廖宜銓、潘羿伶、陳品芸、葉妃紋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1│被告王鴻櫂之供述。│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惟先坦承││││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後否認,並││││為無罪答辯。│││││├───┼────────────┼──────────────┤│2│告訴人童佑慈之指訴及郵政│本件遭詐騙之事實。│││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告訴人廖宜銓之指訴及 神岡 │本件遭詐騙之事實。│││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告訴人潘羿伶之指訴及中國│本件遭詐騙之事實。│││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5│告訴人陳品芸之指訴及臺灣│本件遭詐騙之事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告訴人葉妃紋之指訴及中國│本件遭詐騙之事實。│││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7│被告在甲、乙銀行之申辦資│佐證本件事實。│││料及交易明細表。││││││├───┼────────────┼──────────────┤│8│被告與「陳曉玲」之LINE│1、被告與「陳曉玲」討論及寄│││通訊內容截圖。│送甲乙帳戶之歷程。2、被││││告明知其非「謝美玲」,猶││││以該姓名為寄件人,將甲乙││││帳戶之相關資料寄給不知名││││之人,以提領包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檢察官陳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廖云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1│童佑慈│於108年1月4日16時2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對方佯稱係服飾公司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並稱:因作業疏失,如不按照指││││示至ATM操作,就會遭重複扣款等語。致使童││││佑慈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分許,轉帳││││16123元至甲帳戶。│││││├──┼──────┼─────────────────────┤│2│ 廖宜詮 │於108年1月3日21時4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對方佯稱係購物公司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並稱:因作業疏失,如不按照指││││示至ATM操作,就會遭重複扣款等語。致使廖││││宜詮陷於錯誤,於翌日16時59分許,轉帳││││29989元至甲帳戶。│││││├──┼──────┼─────────────────────┤│3│潘羿伶│於108年1月4日16時57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對方佯稱係購物公司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並稱:因作業疏失,如不按照指││││示至ATM操作,就會遭重複扣款等語。致使潘││││羿伶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9分許,轉帳││││15138元至甲帳戶。│││││├──┼──────┼─────────────────────┤│4│陳品芸│於108年1月5日18時19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對方佯稱係購物公司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並稱:因作業疏失,如不按照指││││示至ATM操作,就會設定為年費會員,按年扣││││繳會員費等語。致使陳品芸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6分許,轉帳29985元至乙帳戶。│││││├──┼──────┼─────────────────────┤│5│葉妃紋│於108年1月5日17時29分許起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對方佯稱係購物公司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並稱:因作業疏失,如不按照指││││示至ATM操作,就會重複扣款等語。致使葉妃││││紋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1分許,轉帳││││29985元至乙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