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380號),本院依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6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復以95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於95年11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月12日)釋放出所,並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8年7月23日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巿民生街附近之某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
1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巿民生街51之1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1146公克),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採集其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附卷可稽;此外,被告為警查扣其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亦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0.1146公克),此有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件存卷足憑,核與被告排放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成分相符,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6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復以95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於95年11月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該署檢察官96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考,是其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空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46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