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56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5月5日經由鈞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55號強制執行拍賣案件,以新台幣(下同)3,970,000元投標買受被告甲○○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號11樓之房屋,詎被告甲○○於95年4月25日起將該房屋出租於被告丙○○,租期至100年3月24日止,月租7,000元保證金14,000元,租約於簽約時一次付清,嗣於筆錄上被告甲○○稱:板橋市○○路○○號11樓、12樓均是公司員工丙○○居住使用,並沒有定租賃契約,每月租金係自每月之薪資中扣,每間2,000元,共扣4,000元等語,故被告甲○○所稱房屋為被告丙○○承租居住使用,顯即不實。
二、又原告在98年6月間前往系爭房屋查看,發現房屋另遭被告丙○○轉租被告乙○○無權占有,遂於98年6月4日晚間報警處理。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拍定之房屋,早於96年1月19日即遭鈞院執行處查封,被告3人明知前所有權人即強制執行案之債務人被告甲○○之房屋遭受查封,即共同謀議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虛偽訂立租賃契約,以達向拍定人索求不法利得,是該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所訂租約顯係勾串虛偽,依民法第87條所為規定自屬無效。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就系爭房屋自始即無合法占有本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判令被告返還房屋。並為聲明:
㈠被告乙○○、丙○○、甲○○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號11樓之房屋返還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被告均否認租賃契約為虛偽,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如下:
一、被告甲○○、丙○○部分:被告甲○○自95年4月25日起,將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於被告丙○○,租期至100年3月24日止,該房屋於鈞院拍賣程序公告中,均註明上開事實而拍定後不點交,抵押債權人渣打銀行也從為有異議,若上開租賃契約是虛偽的,渣打銀行應該早就向法院聲請排除租賃契約後再拍賣,基於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上開租賃契約應對於受讓人即原告繼續存在。
二、被告乙○○部分:被告乙○○自97年10月25日起,向被告丙○○承租系爭房屋使用,租期至100年3月24日,租金已經一次付清,故非無權占用。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所有物之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可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即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訴訟;或亦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若共有人之一單獨起訴,其僅請求向自己返還者,法院應將其訴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同院37年上字第6703號判例意旨、同院41年台上字第6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房屋,系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5月5日,以97年度執字第155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由原告及訴外人 陳惠真 共同投標買受,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99.5%、訴外人陳惠真所有權應有部分1%,二人於98年6月1日收受本院寄交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並於98年6月10日登記為該房屋之共有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查證無誤,並有原告提出附卷之房屋稅單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56號卷第7頁、第8頁)。
從而,本件房屋係原告與訴外人陳惠真分別共有之建物,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係其單獨所有,並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係本件房屋之共有人之一,其單獨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聲明訴請被告將無權占有之房屋僅向自己返還,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