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09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 溫藝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61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並無前科,且有固定居所,實不可能拋家棄子於不顧而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所犯雖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本案相關事證均已大致呈現,僅餘法律爭議,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事由。又聲請人母親因痛子身陷囹圄,亦無經濟來源,家中處境堪憐,為料理家中諸事及他日安心服刑,爰聲請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詢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8年2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聲請人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同年3月9日入監執行,本院乃撤銷羈押。又聲請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於同年6月8日縮刑期滿,聲請人乃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年
6月9日起執行羈押,並自同年8月27日起延長羈押在案。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停止羈押,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理由書參照)。次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個案衡酌證據之保全或訴訟程序之遂行等情為依據,此項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自由行使(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670號裁定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犯殺人未遂案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衡諸聲請人原設籍於告訴人之住所,經此事件,告訴人絕無可能容任被告與之同住,被告設籍於此,形同虛設;又聲請人另陳報之居所係其胞妹之住處,此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陳甚明,該址並非聲請人固有之住居所,復未設籍於此,難認有長住之意。基此,則聲請人日後是否確實居住該址而無逃亡之虞,亦有可疑,是本案應有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若未予羈押聲請人,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或本案確定後之執行,揆諸前開說明,仍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至聲請人家庭、經濟問題縱令屬實,聲請人亦應尋求其他管道,協助處理解決其家庭相關事務。聲請人前開主張,並非本院審酌是否停止羈押之因素,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羈押,亦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黎錦福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