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1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甲○○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Y字型六角扳手貳支,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三號被告乙○○等四人竊盜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期滿。扣案之物(詳如九十七保三四四二號),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 爰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丁○○二人犯加重竊盜罪案件,被告甲○○、丙○○二人犯故買贓物罪案件,均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均為一年,且其緩起訴期間均已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緩字第二一九一、二一九二、二一九三、二一九四號執行案卷全卷無訛。而本件扣案物品共有Y字型六角扳手二支、L字型六角扳手一支:
(一)其中Y字型六角扳手二支部分,係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於桃園縣○○鄉○○村○○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時,於乙○○所有之五二七-CHL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所扣得,此部分扣案之Y字型六角扳手二支,為被告丁○○所有,供乙○○、丁○○共同犯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九、三十一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另扣案之L字型六角扳手一支,亦係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於上開地點為警查獲時,於乙○○所有之五二七-CHL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所扣得,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惟查被告乙○○、丁○○於警詢中雖均供稱此L字型六角扳手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之物,惟並未曾供稱使用該L字型六角扳手為本案犯行,且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復均堅詞否認上開扣案之L字型六角扳手係供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並陳稱該L字型六角扳手係乙○○用來修理機車所用之物,是警察要伊拿出來當行竊的工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六頁),而此L字型六角扳手一支又非於被告乙○○、丁○○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際所當場查獲扣得,且檢察官於偵查後,亦認被告乙○○、丁○○於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時,係持另扣案之Y字型外六角扳手所犯,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三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此部分扣案之L字型六角扳手一支,顯非供被告乙○○、丁○○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與被告甲○○、丙○○所犯故買贓物罪部分無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遽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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