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借據、告訴人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內湖文德郵局、大眾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銀行之交易紀錄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對其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共新台幣(以下同)605,500元之事實坦承無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伊本人經濟困難及所服務之志工單位經費不足,故向告訴人周轉金錢,因一時困難故未返還借款,並未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業經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闡述甚明。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而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曾對告訴人稱其從事輔導中輟生、糾正行為偏差之
小孩、幫助智障、貧苦兒童、失智老人等工作,並以其本人及其宗教上服侍之單位缺錢、無錢吃飯、繳房租等理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因見被告信仰虔誠,且相信其服侍之單位缺錢,故借款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甚明(見本院94年9月28日審判筆錄第3、5、6頁)。是依告訴人指訴,其借款予被告,係基於信賴被告將以借款從事公益之用,要無疑問。
㈢而被告自93年6、7月間起,為丙○○之2名兒子上課(
其中大兒子有過動症),上課地點係在丙○○住處或戶外,每周2次,方式則係以活動、討論之方式為之,丙○○之大兒子原本有過動症,經被告上課後已大幅改善;另被告自93年底起,為 吳宜真 困難管教之3名小孩(其中大兒子患有輕微自閉症)上課,每周1次以上,上課地點為吳宜真住處或戶外,其大兒子經上課後,行為大有改善;又甲○○之小孩原本有不正常之舉止,嗣被告自94年9月起為甲○○之小孩上課,每星期1次,其後醫生表示小孩情況比較好,老師亦稱小孩再無奇怪行為,而被告對上開兒童之課程迄今仍持續進行等情,業據證人丙○○、吳宜真、甲○○證述甚詳(見本院94年9月28日、94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向告訴人稱其有從事矯正小孩偏差行為之工作等語,並非子虛。
㈣又被告為丙○○、甲○○之小孩上課均未收取費用,為吳
宜真之小孩上課一開始1次收費1,000元,嗣減為600元,其後改為不收費。另丙○○因從事傳銷虧損,壓力甚大而患病,被告並曾自93年10月間起,不定期拿錢予丙○○看病及貼補家用,前後金額共計10餘萬元;並曾自93年6月間起,不定期拿錢給吳宜真作為家用、小孩安親班學費、購買機車費用等,總額亦達10餘萬元;被告並自93年6月認識甲○○不久後,即有陸續交付金錢予甲○○,資助其生活費及公司之周轉,累積共約10餘萬元等情,亦據證人丙○○、吳宜真、甲○○證述明確(同上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不僅對兒童提供輔導,並對兒童之家庭提供經濟上之幫助,其對告訴人稱需要金錢幫助他人等語,並非掐造不實,要無施用詐術可言,亦未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㈤雖被告資助證人丙○○、吳宜真、甲○○之金錢總計未達
向告訴人借款之金額605,500元,惟被告供稱其從事志工已2、30年,一直有新舊問題待解決,資源亦一直不夠用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23頁),核與一般公益事業常面臨需要協助之對象眾多、資金短絀等困境,悉相符合。參以證人丙○○、吳宜真等均證稱被告於戶外上課時有其他家長、小孩參與等語,可知被告輔導之對象,非僅證人丙○○、吳宜真、甲○○等人之小孩及家庭,是被告稱其資助對象、面臨問題甚多,不僅證人等語,尚堪採信,要不得僅以被告幫助證人等3人之款項不足其借款之金額,即認其所稱以借款資助他人等語非真。
㈥另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並已將缺錢等情明白告知告訴人,
告訴人出借部分款項予被告後,並曾一度遷入被告之租住處與被告同住之事實,亦為告訴人所是認,告訴人並稱被告住的地方很小、很簡單等語(94年度偵字第2890號卷第42頁)。是告訴人對被告經濟能力不佳一節,應知之甚明。被告既未對告訴人誇大其償債能力,就此部分亦無施用詐術或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㈦雖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自稱姓名為「 傅真 」,與其真實
姓名不符,惟被告供稱:因伊的信仰,伊覺得「真」代表真理,所以自稱為傅真,但沒有避諱讓人知道伊的真名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24頁)。參以證人丙○○、吳宜真、甲○○等均證稱被告向其等自稱為「傅真」等語,可見被告係對外界自稱「傅真」,並非僅對告訴人,或僅於借款時為之,且被告於借款後並未遷離住處逃避告訴人追索債權,亦難謂其於借款時有故意以假名掩飾其真正身分,而躲避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
㈧又被告平日之收入,係來自義賣及教授英文所得,惟教學
所得不固定,亦據被告供述甚明(見本院94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20頁)。可知被告雖有收入,惟因並無固定職業,且資助他人金錢,致其本身經濟情況不佳,故其一時無法償還告訴人借款,亦屬當然。況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並未明確約定還款日期,僅稱等到有人奉獻金額多的時候會還錢等語,亦據告訴人證述無誤(見本院94年9月28日審判筆錄第5頁),自不得以被告於借款後未於短期內清償,遽認其於借款之初即有不還款之不法所有意圖。
㈨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
給付告訴人61萬元,其中31萬元當庭給付,其餘30萬元自95年2月按月給付3萬元至完全清償為止,益證被告有還款之誠意,要不得僅因被告一時經濟困難而有延後還款情事,即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㈩綜上,被告確有從事公益,並無捏造不實事由而施用詐術
或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亦乏不法所有意圖,核其所為,與首開詐欺罪之成立要件未合。故本件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彭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