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雨學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0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傳閩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幫助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毛重貳伍點肆公克,驗餘淨重貳叁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毛重拾捌公克,驗餘淨重柒點柒伍公克)及盛裝MDMA之內包裝即塑膠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6月16日以92年簡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其亦明知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牟利之事實,竟基於幫助「阿義」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幫助「阿義」將毒品送交予買方,「阿義」並告知甲○○1顆MDMA、1罐K他命之售價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0元、800元,而甲○○每運送1顆MDMA、1罐K他命分別可獲得50至60元、100元之報酬。92年8月13日晚間11時29分許, 周澤鈞 (原名為乙○○)、丁○○、丙○○等人在臺北市○○○路「戰網」網咖上網,透過網路聊天室取得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以周澤鈞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甲○○取得聯絡,並以上開價格,購買搖頭丸6顆、K他命1罐,共計2,000元。甲○○於其等訂購毒品後,即與「阿義」聯繫,並前往臺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向阿義領取毒品,因MDMA數量不足6顆,甲○○先與周澤鈞、丁○○、丙○○等人約定,於94年8月14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承德路口附近之臺北橋下交付部分MDMA及K他命,並接續於該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處,交付不足之MDMA,並代為收取價款,甲○○幫助販售毒品完成後,即返回臺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將代收之2,000元價款交予「阿義」,「阿義」旋即給付甲○○運送毒品報酬400元。因周澤鈞、丁○○、丙○○等人施用上開毒品後,於該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街大聲喧嘩,而為警查獲,復於94年8月14日19時30分許,經警循線在臺北市○○區○○街一段與明德路口,查獲甲○○持有幫助「阿義」販售之毒品,並當場扣得K他命粉末9罐(毛重18公克,淨重7.89公克,驗餘淨重7.75公克)及MDMA79顆(毛重25.4公克,淨重24.4公克,驗餘淨重23.3公克),盛裝MDMA之內包裝即塑膠袋2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92年度偵字第10050號卷第80-87頁、本院94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7-11頁、94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第3-4頁),核與證人周澤鈞、丁○○、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共同購買毒品及交付毒品過程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1-108頁、第153-155頁、本院93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第5-41頁),而甲○○係向 張琪 借用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亦有張琪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9-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勤務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2年8月8日至8月15日雙向通聯紀錄、毒品照片3張、搜索扣押筆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2年8月12日至8月15日雙向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92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920161106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17頁、49-68頁、117-
119頁、122頁、171-177頁、195-196頁、),復有MDMA79顆(毛重25.4公克,淨重24.4公克,驗餘淨重23.3公克)、K他命9罐(毛重18公克,淨重7.89公克,驗餘淨重
7.7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甲○○所犯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修正後之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刑罰與修正前同條規定相同,並無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至被告因幫助販賣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幫助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幫助販賣MDMA,僅有證據證明其已幫助賣出1次,則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尚輕,如處以最低之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應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幫助販賣毒品MDMA及K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秩序,惡性不輕,犯後坦認犯行,顯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時甫滿21歲,缺乏社會經驗,年少失慮,欲貼補家用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尚輕、犯罪所得僅4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淨重23.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被告幫助販賣毒品所得400元雖未扣案,惟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盛裝MDMA之內包裝即塑膠袋2個,乃供犯罪所用,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9罐(驗餘淨重
7.75公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因沒入銷燬之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本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上開毒品K他命係共犯「阿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30條、第59條、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周明鴻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