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5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有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五0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有進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薛有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交簡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十二萬元確定,仍不知戒慎,再度犯下本罪,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次酒醉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二七毫克,坦承飲酒駕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