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元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
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元康於民國101年9月21日下午2時
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路、復興街交叉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即應減速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明知號誌已轉為黃燈仍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林素幸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街由東往西駛至前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素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關節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及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素幸告訴被告龔元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素幸於本院審理中之
102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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