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孟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孟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孟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金錢價值,被告迄今未完全賠償被害人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現為製造業、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915號被告郭孟緯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孟緯與 呂沁璇 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共同居住在呂沁璇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於民國101年8月1日0時許,郭孟緯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在上址房屋主臥房內,徒手竊取呂沁璇之母 黃琦淯 所有,置放在衣櫃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4萬5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黃琦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琦淯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被告返還贓款之匯款明細資料乙份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