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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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昆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昆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8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
0號之8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昆融於102年8月19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發現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林昆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末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雖非同種毒品,惟一般人多未能區辨而逕泛稱為安非他命,且目前國內發現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本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施用「安非他命」,惟其於102年8月19日所採集送驗之尿液析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施用者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偉仔」之男子,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結果,該分局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即綽號「偉仔」之販毒行為,有該分局102年11月21日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