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8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2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丁○○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7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湯城廣場,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老松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Yahoo」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功學社2008年款KHSF20黑色摺疊車、「六福村門票」及「華碩EeePC1000筆記型電腦」等不實訊息,使丙○○、乙○○、甲○○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7年7月20日晚間
8時47分許、97年7月21日不詳時點、同日下午3時3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3,100元、4232元、8000元至丁○○前揭郵局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丙○○等人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予審理。
二、被告丁○○於偵查中固坦承於97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湯城廣場,將其所申設之上開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97年7月中旬因應徵工作,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作薪資轉帳之用云云。經查,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丙○○、乙○○、甲○○等人於警詢時指述纂詳,且有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印鑑卡、交易明細查詢單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活期存款查詢單1紙、YAHOO拍賣網頁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前於警詢時係供承前揭帳戶於97年7月16日上班途中遺失,伊於翌日即辦理掛失云云,惟參諸本件被害人於同年7月20日、21日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後,他人均仍得順利提領該等款項,被告辯稱其已於97年7月17日掛失云云,明顯與實情有違;雖被告於偵查中復翻異前詞,辯稱係於應徵工作時交付該帳戶予他人云云,然被告亦自承:係因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說怕警察查緝,需要伊提供上開帳戶密碼以確保帳戶等語,是被告應能知悉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有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況被告係於民國00年出生,於本案案發時係年屆40歲之人,衡情應已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經驗,應知應徵工作時,縱需提供帳戶之帳號供雇主以轉帳匯款方式給付薪資,斷無需連同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之理,否則其日後辛苦所賺得之薪資,豈非處於隨時可能遭雇主提領一空之狀態?況被告對於對方公司名稱為何?址設何處?為其面試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一無所悉,卻率爾於與對方第一次見面時,即交付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對方使用,在在與常情有違。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被騙,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三、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致被害人丙○○等人先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匯款,使其等之財產法益分別受有損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檢察官併辦意旨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均係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及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25,332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