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抗告人甲○○
樓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因負債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8,948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之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雙方約定由抗告人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每月以18,95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協商當時抗告人依約勉力繳款遵期繳款一年多截至97年1月為止,惟嗣後因下列因素無力清償債務:
㈠抗告人父母離異、父親積欠賭債、胞弟 張淙宗 入伍服役等因
素,抗告人開始須負擔家中經濟,每月支付房貸13,000元,此有胞弟 張淙宏 存摺資料及母親 孫麗華 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從而抗告人不足支付協商金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若非家中發生上開變故,抗告人應能遵期繳款,惟事事難料抗告人並不能預知往後父母離異、父親欠債導致抗告人須開始負擔房貸,此實有不得已之原因。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每月須支付房貸13,000元
,然抗告人已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蓋抗告人並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故僅能透過胞弟張淙宗於該銀行開設之帳戶繳納,有時係領現金以ATM櫃員機直接存入該帳戶中,故再請母親孫麗華出具證明書以玆證明抗告人自97年1月起,每月為全家繳納房貸13,000元之事實。
綜上原因,抗告人因父母離異、父欠賭債、弟入伍服役等家庭因素,致抗告人每月須繳納13,000元房貸,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履行原協商條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
三、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於履行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等情事,自並不包括債務人因家庭因素而須負擔家人債務之情形。
四、本件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約定所負債務總額858,948元,由抗告人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每月以18,95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至97年1月為止無力清償債務,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一份為證,且觀諸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一節亦明。準此,本件抗告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因其胞弟張淙宗入伍服役而須負擔家計,非屬具
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之事由,而嗣後其父母離婚、父親積欠賭債等原因,亦與抗告人本人之償債能力無關,且該房屋貸款及賭債亦非屬抗告人本人之債務,則豈有債務人可拒絕支付自己債務,而優先清償他人債務之理?故原審認定抗告人所述每月收入不敷清償協商款及個人支出乙節,本為抗告人於協商成立當時可得預見,其盱衡自己之經濟狀況,仍願簽署協議書,自應依協議條款履行;房屋貸款部分其借款人為抗告人之父母,非屬抗告人之債務等情,因而認定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其認事用法自屬正確,並無違誤。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對於債務人於更生或清算前之詐害或偏
頗行為,於該條例第20條明文賦予監督人或管理人以意思表示之方式行使撤銷權,其不採取訴訟方式,徒然浪費法院及關係人勞力、時間及費用,以符合誠實清償債務之原則。而關於債務人對特定債權人原無義務或其義務尚未屆清償期,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對之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為其他有害於債權人權利之行為,即屬偏頗行為而有悖誠實清償債務並有害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性,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該行為非其義務或其義務尚未屆清償期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以行使撤銷權,以玆節制。本件抗告人另主張業已提出其胞弟張淙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為證,因抗告人並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故僅能透過胞弟張淙宗於該銀行開設之帳戶繳納,有時係領現金以ATM櫃員機直接存入該帳戶中,故再請母親孫麗華出具證明書以玆證明抗告人自97年1月起,每月為全家繳納房貸13,000元之事實縱屬真實,依上開法規之精神,亦不符誠實清償債務原則,並有害協商債權人之債權公平受償性,此種偏頗行為自不能認為係導致債務人履行清償協商債務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因父母離異、父欠賭債、胞弟入伍服役等家庭因素,均非不可歸責於抗告人而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原審法院基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