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冠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4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冠德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冠德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5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均有別,罪質互異,縱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就最高本刑部分仍依法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未思理性化解爭端
,竟動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足見其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法治觀念不足,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考量其前亦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8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參,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8千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894號被告呂冠德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冠德曾因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月8日執行完畢;其於110年5月13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因細故與同事 黃朝國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敲擊黃朝國之頭部一下,致黃朝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之傷害。
二、案經黃朝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冠德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有出手攻擊告訴人。2告訴人黃朝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被告徒手用力敲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之經過情形。3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遭被告攻擊所受之傷害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檢察官江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旻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