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鈺翔選任辯護人蔣昕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598號、第146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童鈺翔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童鈺翔於民國109年6月19日18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D030號病房,因認在執行巡房醫療職務之護理師 劉美娟 係偷其母親金錢之人,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劉美娟,並將劉美娟壓制在地,致劉美娟受有右手肘、右肩挫傷、頭部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美娟醫療業務之執行。
二、案經劉美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童鈺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美娟之指訴、證人 洪珮瑜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當時有幻聽,所以要主張刑法第19條等語,而辯護人亦為前開相同之主張。經查,被告固罹有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第一型雙向情緖障礙症,而有情緒起伏、幻聽、妄想、睡眠需求減少、活動量增加等症狀,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690號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55頁),然參以被告就其於前開時、地,為了替媽媽報仇而對告訴人施以毆打、壓制之強暴行為等情均坦認不諱,而對照被告於偵查時供稱:6月19日當天,我隱約向王母娘娘查案,有查到告訴人用我姐姐的LINE帳號,A我母親的錢,所以我才打她等語(見前開偵卷第4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聽媽媽的聲音哭喊兩個禮拜,我還聽神明指示說是告訴人害的,所以我才打告訴人,我想說媽媽死得很慘,才想替母親報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可見被告係以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手段,而遂行其為母親報仇之意念,足證被告對於自己行為,確係可以決定下手與否,而有控制能力;次查,被告明知事發當時因思覺失調症而住院(見前開偵卷第40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知道告訴人在巡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為醫院護理人員,正在執行巡房之醫療業務,僅為母親報仇,而在告訴人巡房之際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亦可見被告就其所為有辨識違法之能力無疑。是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自己所罹患之前開疾病,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前開主張,容屬無據。從而,辯護人聲請向臺北榮民總醫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調取被告就診病歷資料,並聲請安排專業醫療院所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等語,經核均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如事實欄所載之強暴手段妨害醫事人員執行業務,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殊值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醫療法第106條第
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子千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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