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3年度店簡字第91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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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九一九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九一九號返還信用卡清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申請持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及九
十年一月二十日申請持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如
期繳款,被告簽帳消費迄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共積欠信用卡款項(含預借現金
)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三元,拒不清償。
(二)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又依雙方合意契約,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及下列利息、違約金

1.循環信用利息:依系爭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茲為便請求,爰以最後帳單列印日即繳款日
期限之翌日起算。
2.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依系爭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四項,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
納金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以九十日為計算之上限,本件依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扣
除循環信用利息、調帳金額及已付金額後之本金為準。
(三)綜上,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述之金額,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
書影本二件、citibank帳單、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石幸代
法官 黃桂興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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