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六七一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
被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六七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三六八六號本票裁定所示,以原告為共同發票
人,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到期日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票面金額新
臺幣陸拾捌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無任何金錢往來,更未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因原告並未
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持該本票,即得向法院聲請民事本票裁定而對原告強制執行
,顯有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
四日言詞辯論時,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被告所提出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不相符在卷可稽;且按票據係無因證券,票據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著有五十
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
發或原告授權他人所簽發,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自無須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