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蔡政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應補充為「蔡政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後於民國97年9月9日入監經接續執行,於98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8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證據部分關於「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多話等酒醉跡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多語等酒醉跡象」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蔡政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其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小客車),犯罪之手段、酒醉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