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緝字第
四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家宥知悉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不久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
二、該不法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即由自己或所屬不法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分許,致電 陳柔鶯 ,佯以其友人「 慧貞 」之名義,訛稱急需用錢需現金八萬元云云,致陳柔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四時五十九分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安平分行匯入新臺幣(下同)八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又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前未幾,致電 許寶華 ,佯以其友人之名義,詐稱需借用金錢云云,致許寶華陷於錯誤,而旋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指示其姪女 孫雅惠 以網路銀行轉帳三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分次提領一空。嗣陳柔鶯、許寶華發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卷附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六月二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資料(見警卷第五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七八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為偵卷〕第二七頁;本院卷第四一頁),均係銀行人員於其業務上所為之紀錄及依法留存之資料,而非針對本案所製作,具有例行性性質甚明,經核上開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相符,此外又查無上開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後開引用之證人即被害人陳柔鶯、許寶華、證人即被害人許寶華之姪女孫雅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偵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本院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被害人陳柔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許寶華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羅客行政字第01000003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一百年五月十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1294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五分局一百年五月十一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00015195號函暨一般刑案查詢作業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五月十三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見警卷第八頁至第一一頁;偵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本院卷第二六頁至第三0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以上雖均為傳聞證據,且均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情形;然當事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第七0頁至第七五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即被害人陳柔鶯、許寶華於警詢中就其如犯罪事實所示
遭詐騙取財之情節指證綦詳(參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偵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另證人即被害人許寶華之姪女孫雅惠關於其嬸嬸許寶華於上揭時間委請其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亦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並有被害人陳柔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許寶華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五頁、第八頁至第一一頁;偵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第二七頁)。
㈡而系爭帳戶資料部分,則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百年六月二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而觀諸上揭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被害人陳柔鶯、許寶華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遭詐騙而分別匯入八萬元、三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均旋於當日即遭提領一空,依此,堪認系爭帳戶確係遭不法集團成員作為存放詐騙之得款所用無疑。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將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交付予不法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略以:伊是因為帳戶不見了,伊在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二十六日與朋友 蕭宇呈 出遠門去臺北玩,伊與證人蕭宇呈在一起的時間到九十九年九月一日,這段期間伊與證人蕭宇呈兩個人都在一起,伊出門時將系爭帳戶的存摺、卡片及寫有密碼的紙條放在伊的機車置物箱裡面,用雨衣壓著,並沒有再另外用包包裝,當時機車置物箱還有一些發票、雨衣等物,但是只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不見而已,並沒有其他東西不見。因為伊沒有在記密碼,所以伊就會把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伊現在也不記得系爭帳戶密碼是多少。平常機車是停放在伊住的地方即臺中市○○區○○○路○○號騎樓那裡。伊去臺北玩到九月十二、十三日回來,發現伊的機車置物箱有被撬開的痕跡,然後裡面的東西都沒有找到,伊就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早上,告訴證人蕭宇呈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連其上的密碼都不見了,並詢問證人蕭宇呈要如何處理,證人蕭宇呈就告訴伊說先去辦理掛失的動作,所以伊才馬上打電話給中國信託,伊打電話的時候是在證人蕭宇呈的旁邊,證人蕭宇呈也有聽到內容,中國信託的客服人員告訴伊說系爭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號,打完電話後,伊與證人蕭宇呈就各自離開,但是伊後來有趕快就近去太原路的警察局報警,但是警察告訴伊說已經不能報案了。系爭帳戶是伊之前在阿羅哈客運公司上班的薪資轉帳戶,伊在阿羅哈客運公司上班到九十二年,之後伊就離職,並將系爭帳戶放在伊的車上沒有使用,後來又把系爭帳戶改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系爭帳戶係伊在阿羅
哈客運公司任職之薪資轉帳戶,伊在該公司上班到九十二年,離職後就未再使用,發現遭竊前系爭帳戶只剩下一百多元云云(參見警卷第二頁;本院卷第一三頁);惟被告在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係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五日止,以及系爭帳戶於被害人匯入上開金額之前一筆交易,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跨行提款一千元,且餘額為六十七元之事實,有該公司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羅客行政字第010000038號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六月二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一紙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二六頁、第四一頁),是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已難採信。
⒉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已不見,
而印章還在家裡;又機車置物箱被撬開時,發現置物箱內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發票等物品失竊云云(參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偵卷第六頁反面),於偵訊中供稱:提款卡密碼是 伊生日 等語(參見偵卷第一八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係辯稱:當時機車置物箱還有一些發票、雨衣等物,但是只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不見而已,並沒有其他東西不見。伊現在也不記得密碼是多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是關於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及同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發票是否一併遺失、金融卡之密碼為何等節,被告先後辯解反覆不一且相互矛盾,亦顯有疑義。
⒊按金融存款帳戶是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
摺或金融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金融卡密碼設定值通常為帳戶所有人個人所熟悉且自知之數字,而設定之後亦不無熟記默背,除非必要應避免抄寫於紙張上,若此,亦應將密碼與存摺、金融卡分別存放,以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功能喪失殆盡,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所載,警卷第一頁),其於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曾任職於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前揭函文一紙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二六頁),是其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如依被告偵訊中所述,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設定值為其生日,則密碼設定規則並不複雜,衡以被告年僅三十一歲,自無不能熟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須另行記錄,甚而將之與金融卡置放一處之理;然其竟仍率爾將密碼與金融卡置放同處,而就己身帳戶之重要金融物件如此輕忽對待,顯與常情乖離甚鉅,尚難採信。
⒋再證人蕭宇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九十九年八月底至
九月初曾與被告一起坐車去臺北將近一個禮拜,伊就去朋友那裡找工作,被告去臺北也是要去找朋友,到了臺北之後伊與被告有分開,去臺北之後,伊與被告中間都沒有在一起。伊後來與被告一起坐車回臺中,被告過幾天發現系爭帳戶遺失後,問伊要如何處理,伊就告訴被告要去報警,所以伊就騎機車帶被告去位在臺中市○○路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旁之派出所報警,但是伊並沒有進去,伊有等被告報警完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與被告所辯:伊在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二十六日與證人去臺北,伊與證人在一起的時間到九十九年九月一日,這段期間伊與證人兩個人都在一起。後來伊發現系爭帳戶遺失後,證人告訴伊說先去辦理掛失的動作,所以伊才馬上打電話給中國信託,伊打電話的時候是在證人旁邊,證人也有聽到內容,打完電話後,伊與證人就各自離開,但是伊後來有趕快就近去太原路的警察局報警等節,均大相逕庭。故證人蕭宇呈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被告有告知系爭帳戶遺失,並帶被告去報警之證述;然就在臺北期間是否全程與被告在一起、被告致電中國信託時證人是否在旁、證人與被告有無一同去報警等諸多細節,與被告所辯全然不符。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一百年五月三十日遷址前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所處位置距文心路相隔甚遠,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一百年五月十一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00015195號函上所記載之地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依職權調閱列印之Google地圖網路列印畫面各一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第七九頁至第八0頁),顯見證人蕭宇呈上開所證,純係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是證人蕭宇呈所為之上開證述,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末以,詐欺集團於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行騙工具時,若使用
遺失或竊得之帳戶,則詐騙之款項可能因此遭凍結而無法領出;而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所詐得金額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詐欺集團衡情尚不致以他人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被告辯稱其系爭帳戶係被竊而遭人使用云云,亦不符常情。
⒍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堪予認定。
⒎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所申請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其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金融卡,以防止存摺及金融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皆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資料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本件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被告陳家宥提供之系爭帳戶做為詐欺
取財之受款帳戶,詐騙被害人陳柔鶯、許寶華取財,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而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予不法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
陳柔鶯、許寶華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因詐欺取
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再者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七號判決及司法院七十年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參照)。㈥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知悉所提供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執意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告知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者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並衡酌其提供一個金融帳戶,被害人數為二人,幫助詐得財物共十一萬元,以及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罪,缺乏對自己犯行悔悟之具體表現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並供
其違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既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陳鈴香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