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慶峰
楊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慶峰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鏈鋸貳支(含鋸片參片)均沒收。
楊家榮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鏈鋸貳支(含鋸片參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慶峰與楊家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6日凌晨零時許,由游慶峰向不知情之其兄 游智程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並駕駛該車搭載楊家榮,至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所管理之南投縣竹山鎮(起訴書誤載○○○鄉○○○段○○號林地內(座標:X:229363、Y:0000000),由游慶峰攜帶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2支(含鋸片3片,起訴書誤載為鏈鋸1支),將上揭林地內之扁柏分割為7塊後,再共同裝載至上揭車輛,而結夥竊取之,並以上揭車輛載運得手之贓物。嗣經警於翌日(16日)清晨5時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14公里處查獲,並扣得扁柏7塊、鏈鋸2支(含鋸片3片)等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游慶峰與楊家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職員 顏秀華 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南投縣○○鎮○○段○○號遭盜取樹頭木材位置圖1紙、現場照片15張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0年6月29日投政字第1004106899號函復被盜林木山價資料乙份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游慶峰所有鏈鋸2支(含鋸片3片)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
1項普通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處斷。次按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再者,按森林法第
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三條第一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從而,本件被告2人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2支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雖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依前開說明,仍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論罪。是核被告2人之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法治觀念不足,擅自在國有林地內竊取國家
森林資源,惟竊得之扁柏7塊數量非鉅,價值亦不高,另被告2人均供承係基於販售圖利之動機而行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告2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
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而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為刑法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之扁柏7塊,價值12764元,有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0年6月29日函在卷可佐;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故應分別於贓額之2至5倍間併科處罰金。本院審酌被告等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併科其贓額3倍之罰金即38292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被告游慶峰係向兄游智程借用之車輛載運本件贓物,業
據被告游慶峰供述在卷,上開車輛既非被告所有,爰不為宣告沒收。扣案之鏈鋸2支(含鋸片3片),為被告游慶峰所有且供被告2人共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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