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9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被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上程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第2項所稱「前項費用」,係指同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之費用而言;併案執行之債權人或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2項繳納之執行費,既係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且得向債務人求償,自屬同法第29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費用,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此與同條項後段「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以「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為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81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即訴外人 鍾松喜 執行所得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將併案參與分配債權人即被告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483,493元列為優先次序,然被告原僅係發動執行訴外人 王培源 等11人之財產,並未就本執行事件債務人即訴外人鍾松喜之不動產為執行,係在原告聲請執行後始聲明參與分配,故非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被告之執行費並無助於上開執行之開始或續行,自不得於本執行事件債務人即訴外人鍾松喜之執行案款優先受償等語,故為聲明求為判決:(一)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81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鍾松喜執行所得於100年3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原次序2之債權人即被告所得分配之執行費用1,483,493元應予剔除,並將該剔除部分之金額分配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被告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81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即訴外人鍾松喜之參與分配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即訴外人鍾松喜有執行名義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2項繳納執行費,上開執行費有1,483,493元尚未受清償而經本院於100年3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將被告上開執行費債權列為優先受償次序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81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依首開說明,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繳納之執行費,既係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且得向債務人求償,自屬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費用,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並不以「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為要件。是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81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訴外人即債務人鍾松喜執行所得金錢於100年3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將被告之執行費1,483,493載為次序2並優先受償,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上開執行費之支出無益於債權人全體而不得優先受償,因而求為將上開分配予以剔除後改分配予原告云云,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曾家祥